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 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6-11-12    访问次数: 142

(院字〔2016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和安徽省教育厅有关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全日制在籍本科生。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缓解经济困难,保障他们在校期间安心学习,增强克服困难的勇气,培养自强自立的精神,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院成立由学院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学院办公室、学生处、财务处、教务处、就业工作处、院团委等部门和各系相关负责人参加的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生处,具体负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审核、资助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系成立以系主任为组长,系主任助理、专兼职辅导员等成员参加的资助工作小组,指导和管理本系学生资助工作。

第三章 资助项目

第六条 奖学金:奖学金是指在学院设立各种形式的、用于奖励品学兼优学生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学院奖学金等。

(一)国家奖学金是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国家奖学金评选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评选。

(二)学院奖学金是由学院设立,用于奖励品学兼优学生,激励学生奋发向上,勤奋学习。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奖学金评定办法(试行)》进行评选。

第七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是指由中央政府和安徽省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用于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评选。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金是由中央政府和安徽省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国家助学金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实施。

第九条 学生助学贷款:学院全面贯彻执行学生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学生助学贷款的各项工作,具体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实施。

第十条 勤工助学:学院设立资金,积极增设勤工助学岗位,提倡、支持并依法组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保护学生以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合法收入。具体依照《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试行)》实施。

第十一条 困难补助:

(一)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因临时性、突发性灾害发生意外困难的学生。

(二)困难学生的补助流程,采取学生本人申请,经辅导员确认,各系审核,报学生处审批,由财务处发放。

(三)困难补助的发放标准根据学生经济困难的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 学费缓、减、免:

(一)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院缴纳学费和住宿费。未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二)对部分确因经济条件所限,交纳学费有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孤儿或孤儿成年后就读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可向学院申请学费缓交、减交或免交。

(三)对申请缓交学费的学生,由各系代表学校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逾期不交、恶意欠费逃费的学生,学院停发各种奖助学金,并取消其评奖评优资格。

(四)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确实无法负担学费的学生,或由上级部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符合学费减免要求的学生,可根据其家庭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免。申请减免学费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生家庭所在乡镇、街道证明。所在系审核,报学生处审查,由学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绿色通道:学院在每学年新生入学时,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对被录取入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凭本人申请和有关家庭困难的证明,可先办理入学手续,再根据核实后的情况,给予相应资助。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学院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动态数据库,每年九月份,由各系将家庭困难学生及其情况汇总报学生处,同时在学生资助管理系统认真填报,确保学生资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学生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将学生在校期间诚信情况作为大学生档案的重要内容,建立学生诚信档案。对讲文明诚信的大学生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讲诚信的学生,由所在系给予警示,并做好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对恶意拖欠学费、不讲信誉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全院通报批评,并记入学生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学院不予资助:

(一)未注册的;

(二)与学院签署缓交学费协议,逾期不交的;

(三)恶意欠费、逃费的;

(四)本年度受纪律处分的。

第五章 资助考核

第十七条 学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各系学生资助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学生资助工作考核主要通过审核资料、实地查看、问卷调查和走访资助对象等方式开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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